香港现在还没有实行特首普选,香港如果进一步民主化了,特首普选实现了,香港的激进的泛民派,也有可能将香港的民主成就以及过去所拥有的法治成就作为本土意识的一个基础,甚至作为香港人优越论的一个主观依据,然后进一步拒绝对大陆的国家认同。
还有《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一、《立法法》和《专家建议稿》共同规定的提起人 《立法法》第46条和《专家建议稿》第7条、第9条第1款共同规定的解释提起人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
[7] 三、宪法解释的提起人应多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提起人 宪法解释的提起人除了《立法法》第46条规定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主体呢?《专家建议稿》将宪法解释的提起人分为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和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以及宪法诉愿中的个人请求主体等等,比《立法法》第46条的笼统规定扩大了许多,也更细化了,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的宪法解释是立法机关之外的机关提出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解释属于被动解释。[20]本文认为在此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赋予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或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请求的权力,把来自一线审判实践的活生生的现实矛盾和法律诉求直接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面前,由其判断和解决,这拉近了国家立法机关与基层、与社会的关系,有利于树立人大的威信,减少了沟通渠道(不经过最高法院的把关),提高了工作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最开放、但可能弊多于利的是一审检察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的模式。如果提起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而需要解释的问题确实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他地方以后可以再提起,当不同的地方就同一个宪法条文不断提起解释的请求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
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解释 提起人 宪法诉愿 。笔者认为,应该是其他机关有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借助于这种观念结构,不仅辛亥革命之后的训政实践得到解释,现行宪法的实践亦可从中获得启发。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征地和拆迁达到史无前例的规模。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亦持此种政策立场。[4]作者指出,认真对待宪法应该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完全忽视或否认宪法的可适用性的观点会导致宪法虚无论。张千帆有一系列论文从不同角度探讨《宪法》第10条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含义。
因此,宪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有待加强。虽然可以适用的条款足以构成逻辑融贯的体系,但整个宪法文本却陷入内在紧张当中。
就建国而言,无论在历史现实中发生的是暴力革命还是和平妥协,最终的正当化论证都会诉诸于政治公约主义。[26]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据此,社会权不是经济发展的拖累,而是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在择选重点评价的论文时,本文坚持以下三项标准: 第一,概念分析与体系建构。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是认知领域的范畴,它可以帮助观察者对法律体系获得融贯的认知。暂拋开各种机制的现实效果,单从可能的方案来看,宪法变迁的机制有多种。不过,直接选举与代表对选民的回应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国体概念具有建构国家形态、将特定政治权威加以正当化以及形成国家统合原理这三种功能。
[35]作者批判的主要标靶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文本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
进入专题: 宪法学 法学研究 。如此才能保证宪法秩序建立在人民意志的坚实基础之上,最终定型为适合一国人民秉性的政治生活秩序。
何为宪法学的成熟框架,学界无公认标准,自然也无一致认识。[36]另有一个极其重要的论题亦触及到宪法背后的观念结构,即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从法教义学进路出发的研究则固守文本,努力使文本的含义更加清晰准确。王书成在论合宪性解释方法一文中,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24]对此种解释方法做了系统阐述。例如,在君主制时代,先王驾崩,继位的皇帝若年纪尚幼,则暂时无法临朝。从论文数量来看,集中围绕该主题的作品占据所有论题的最高比例。
政治宪法学者并非认为固守文本不对,而是认为这样做不够。为此,必须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予以改造,为其填充实质内容,如此方能在价值纷争的现实中营造出众所公认的政治秩序。
[42]杨丽敏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研究一反常规,凸显其国家建构的意义。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引入有助于解决基本权利对某些领域保护不足的问题。
[36]参见高全喜:心灵、宗教与宪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在过去两年中,基本权利研究呈现的新特点主要有以下三项。
当然,司法性适用未必限于法院判决,也可以包括宪法委员会等司法性质的机构依据宪法作出的裁判或解释。国体是对中国宪法学具有奠基性意义的概念,但是,大多数研究却只停留于简单引述宪法条文或者政治人物的论述,对这个概念的历史流变却少有关注。《宪法》第51条则可以发散出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等具体内容。政治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高全喜对八二宪法的解读方式清晰地体现了这种问题意识。
然而,棘手之处就在于,宪法秩序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行政专权完全法治化。[21]参见田瑶:从‘吴嘉玲案看香港法院‘违宪审查权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7]作者首先提出非常政治与日常政治的区分,并指出规范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适用须以日常政治为现实前提,但关键问题在于,中国并未完全进入到日常政治状态,这就决定了规范宪法学的所有诉求皆是将来时。第三,不应只在抽象和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宪法,亦不应把宪法看作普适价值的载体,而应从中性的立场上理解宪法,从构成和结构的意义上把握宪法的含义。
第二,法教义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文章所批判的政治宪法学对辛亥革命的论述正是政治私约主义的体现。
(二)学说史梳理 在学说史梳理方面,本文择选文章的标准主要看其对于知识增量的贡献。更准确地说,直接选举只是回应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认知属于理论理性的领域,其目的是以观察者的视角客观描述对象,因此需要价值中立。学科有分工,问题却无边界。
正如文章题目所示,张翔的工作仍是宪法教义学的初阶,因为作者在文章中尚未开展实质性的建构,而是只回答了欲进行建构所需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仅就学理而言,翟志勇的批评扎实中肯。
[41]参见章永乐:‘必要而危险的权力:民初宪政争衡中的行政专权,《法学家》2012年第2期。此类论文值得重点评价。
[38] 四、法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 本文在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史学进路的含义。作者的核心命题是,中国正处于从非常政治迈向日常政治的过渡时期,此间的核心任务在于锻造日常政治所需的宪法结构,八二宪法正在履行此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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